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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资本显著不足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的定位校

日期:2026-05-14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发布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将“资本显著不足”与“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并列,确立为公司人格否认的独立判断标准,但学界对此存在重大争议。本文认为,资本显著不足不应当作为否定公司人格的独立标准,仅可作为辅助性判断因素。从法理本质看,其不构成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 “滥用行为”;从逻辑位阶看,其不触及公司独立人格的核心要素;从判断标准看,其不具有客观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从制度功能看,其已经丧失作为独立标准的现实基础,且在功能上具有可代替性;从司法谦抑看,资本与风险的匹配不应当由司法过度干预。有鉴于此,本文主张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对资本显著不足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的功能进行重定,使其从独立标准降格为论证人格混同或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辅助性判断因素。

关键词:公司法;九民纪要;公司人格否认;资本显著不足;独立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现代社会公司法的基石性制度。它们将股东的投资风险控制在出资范围内,激发投资活力,保障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转。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机制,旨在矫正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0条至第12条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典型情形归纳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三种类型,使"资本显著不足"首次在司法规范性文件层面获得与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并列的独立地位。

然而,这一制度安排是否妥当,值得深思。自《九民纪要》发布以来,司法实践中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否认公司人格的案例逐渐增多,但裁判标准不一、类案不同判的现象十分突出。有的法院仅以注册资本与经营规模不匹配为由即否定公司人格,有的法院则要求必须结合人格混同或过度支配与控制等其他因素,还有的法院直接以"以小博大"属正常经营方式为由拒绝适用。这种裁判乱象的根源在于,《九民纪要》虽然赋予了“资本显著不足”独立地位,却未能为其提供清晰、可操作的判断标准。

关于资本显著不足是否能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作为独立的判断标准,学界存在分歧。肯定说认为,在认缴资本制下,资本显著不足作为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仍具有独立的司法适用价值,其侧重于规制股东对有限责任的滥用。否定说则主张,资本显著不足不构成"滥用",且判断标准模糊,不应作为独立标准。本文将从法理本质、逻辑位阶、判断标准、制度功能与司法谦抑五个维度递进展开,论证应当对资本显著不足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的地位进行重定,将其从独立标准降格为辅助性判断因素。

二、法理本质之辩:资本显著不足不构成“滥用行为”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本质是对股东“滥用行为”的矫正

要准确界定资本显著不足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的定位,必须回归该制度的法理本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发展的两大基石,前者使公司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为意思表示,维护公司利益;后者将股东责任有限化,使公司责任走向独立。只有当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被滥用时,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才有介入的必要。

从这一本质出发,可以确定公司法人格否认事由的唯一依据只能是“公司独立责任或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被滥用”。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是为滥用;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不当控制,是为滥用;股东利用公司规避合同债务或法律义务,亦为滥用。这些行为的共同特征在于,股东主动实施了背离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初衷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与可归责性。

(二)资本显著不足不符合“滥用行为”的构成要件

然而,资本显著不足并不符合"滥用"的构成要件。

首先,资本显著不足是一种状态描述,而非行为评价。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或经营过程中投入的资本数额,属于股东的商业判断与资本战略选择。只要股东未实施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转移资产等积极侵害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单纯的投资数额不足难以被评价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或股东有限责任。

其次,资本显著不足与股东恶意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其认缴出资数额与实缴进度均受法律保护。若股东按照公司章程与法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即使公司资本与经营风险不匹配,也不能推定股东具有“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恶意。相反,许多初创企业正是通过“以小博大”的方式逐步发展壮大,若将此类正常的商业冒险一律认定为“滥用行为”,将严重抑制市场活力与创新动力。

最后,资本显著不足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规范目的存在差异。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旨在追究股东因滥用行为而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其规范对象是股东的不当行为而非公司的不良状态。若仅以公司资本不足为由否认其人格,实质上是对公司“先天不足”的惩罚,而非对股东滥用行为的矫正,这与该制度的规范目的相悖。

三、逻辑位阶之辩:资本显著不足不能与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相提并论

《九民纪要》第10条至第12条将“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三种情形并列规定,似乎在规范上赋予了它们同等的地位,但实际上,从公司人格独立的构成要件反向推论,三种独立标准在侵害公司人格独立上具有本质差异,资本显著不足不能与其他两种标准相提并论。

(一)公司独立人格的核心要素

公司独立人格并非抽象的法律拟制,而是建立在两项核心要素之上:财产独立与意思独立。财产独立要求公司具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边界,能够以其自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意思独立要求公司能够依自身意志形成决策,不受股东的不当操控。二者是公司区别于股东个人、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根基。一旦其中任何一项遭到实质性破坏,公司便丧失了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核心特质,此时否认其人格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人格混同与过度支配直接破坏公司独立人格的核心要素

人格混同表现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混为一体、公司收益与股东收益不加划分、公司意思与股东意思混为一体。过度控制则表现为股东对公司的支配达到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意思能力的程度,公司沦为股东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具。过度控制导致的结果往往是公司丧失独立决策能力,进而引发财产混同、业务混同;而人格混同的认定在特定情况下需结合股东对公司的控制程度进行判断。两者在核心标准上具有一致性——都指向公司独立人格的丧失,都意味着公司已经丧失了作为独立法律主体应有的财产边界与意思自治,此时否认公司人格是对公司“名存实亡”之法律状态的矫正。

(三)资本显著不足未触及公司独立人格的核心要素

资本显著不足与二者处于完全不同的逻辑层次。它既不破坏公司的财产独立,也不剥夺公司的意思独立,更多时候仅仅被用于证明股东的主观恶意。一个资本不足但财产边界清晰、意思自治完整、账簿分设规范的公司仍然是一个真正的公司,其独立人格并未因资本数额较少而受到损害;相反,一个资本充足但财产与股东混为一体、意思完全被股东操控的公司,已经丧失了公司的实质,其独立人格只是法律形式上的空壳。

资本显著不足所揭示的,仅仅是公司资本数额与其经营风险之间的配比失衡,属于公司偿债能力或经营策略的范畴,而非公司人格有无的判断标准。资本不足可能导致公司无力偿债,但无力偿债不等于丧失人格——破产法上资不抵债的公司仍具有独立人格,直至清算注销;

这充分说明,在逻辑位阶上,由于人格混同与过度支配与控制直接破坏公司独立人格的核心要素,是对公司独立人格“质”的否定,故他们是认定人格否认的充分条件;而资本显著不足不触及公司人格独立的核心要素,只是对公司责任能力"量"的质疑,所以连必要条件都算不上,至多只能作为辅助证明股东具有转嫁风险恶意的间接证据。“质”的否定可以直接导致人格否认,“量”的质疑则需要借助其他因素才能转化为否认事由。因此,资本显著不足在逻辑上不具备独立作为否认标准的地位,不足以与其他两项独立标准相提并论。

四、判断标准之困:资本显著不足不具有客观、稳定、可预见的判断标准

即使只考虑司法实践,资本显著不足作为独立的判断标准仍然面临着诸多难题。

(一)“资本”内涵的界定困难

《九民纪要》第12条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然而,这一规定中的“资本”究竟指注册资本、实缴资本还是公司净资产,学界与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资本”应指注册资本。其理由在于,注册资本具有法律公示效力,代表着股东自愿为公司经营风险所承担的责任边界,是股东向债权人作出的信用承诺。在认缴制下,虽然注册资本无需一次性实缴,但股东在认缴范围内承担出资义务,这一义务构成了公司对外信用的基础。以注册资本作为判断基准,能够保持认定标准的相对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另一种观点主张应以“实缴资本”为标准,其原因在于,在认缴资本制下,在股东足额缴纳之前,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之间往往存在显著差距。实践中大量存在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如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届期不缴等,注册资本已经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资本状况。若以注册资本为标准,将导致大量认缴资本虚高而实收资本极低的公司被排除在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范围之外,与制度目的相悖。

概念的模糊性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的混乱。不同法院对“资本”的理解各异,有的以注册资本为据,有的以实收资本为凭,有的则综合考量公司资产状况。这种不一致严重损害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可预期性。

(二)“显著不足”的量化难题

即使能够统一“资本”的内涵,“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依然难以量化。《九民纪要》第12条将“显著不足”的判断方法表述为“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然而“明显不匹配”本身就是高度模糊的标准。判断“明显不匹配”应当考虑资本与经营规模的比例关系,还是资本与潜在债务的对比关系?应当参照行业平均水平,还是依据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些问题在现行规范中均无明确答案。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官在判断资本是否显著不足时,考量的因素极为多元且不统一:有的法院以注册资本与涉案金额的比例作为判断依据,有的法院以实缴资本与经营规模的匹配度作为标准,还有的法院综合考量公司成立时间、行业特点、市场环境等多种因素。这种多元化的判断标准固然体现了对个案差异的尊重,但也导致了裁判结果的不可预测性。

更为根本性的困境在于,在原本的公司法框架下,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至少提供了一个形式化的判断参照——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即构成“不足”。尽管这一形式标准本身存在诸多缺陷,但它至少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明确的依据。2013年公司法改革取消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后,这一形式标准不复存在,“显著不足”的判断彻底沦为纯粹的实质性判断。202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虽然设定了五年实缴期限,但并未恢复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认定基准模糊的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这种标准的不确定性,使得资本显著不足难以成为独立、客观、可预见的裁判依据。

(三)“以小博大”与“资本显著不足”的区分困难

《九民纪要》第12条还对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做出了限缩性描述,特别强调:“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要求“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这一区分在理论上是清晰的,但在实践中几乎无法操作。

从制度功能角度看,资本显著不足的核心目的是遏制“投机性经营”——股东以极低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高风险业务,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但商业活动的本质恰恰包含了一定程度的投机与风险承担。任何商业决策都是在不确定性中作出的,要求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即准确预判全部经营风险并配以相应资本,既不可能也不合理。

现代商业社会中,杠杆经营、风险投资、轻资产运营等"以小博大"的商业模式普遍存在,且往往是推动经济发展与技术创新的重要动力。若司法裁判动辄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否认公司人格,实质上是用司法判断取代市场对商业风险的判断,这将直接打击市场主体的创业积极性。创业者将不得不投入超过实际需要的资本以规避法律风险,这将大幅提高创业门槛,与鼓励创新创业的政策导向背道而驰。因市场变化、经营不善而导致资本不足与设立时即恶意投入不足资本,两者的区分需要精细的事实认定。若要求法官在个案中准确区分"正常的以小博大"与"恶意的资本显著不足",无疑是对法官商业判断能力的过度要求,也容易导致司法对市场自治的不当干预。有学者尖锐指出: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与公司“以小搏大”的正常经营方式难以区分。一项制度的适用标准如果如此模糊,以至于立法者本身都要提醒“适用时要十分谨慎”,那么将其作为独立标准的制度设计本身就值得深刻反思。 

五、制度功能之困:资本显著不足不具有作为独立标准的现实基础

支持将资本显著不足作为独立标准的一个重要论据是,公司资本是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担保,与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 然而,这一论据建立在“资本信用”的传统观念之上,已难以适应当代公司制度的发展。

自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实行完全认缴资本制以来,注册资本的信用功能已大幅削弱。注册资本不再是对公司偿债能力的可靠指示,而仅仅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上限。在一个社会信用体系逐渐健全、企业信息披露日益完善的时代,理性的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查询企业征信报告、财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等多种渠道了解公司的真实偿债能力,而非仅仅依赖注册资本数额。

实际上,公司责任的独立性事实上取决于资产的独立性而非资本的多寡。公司资本只是公司资产的来源之一,除此之外,公司资产还包括经营积累、融资借款、知识产权等多种形态。一个注册资本较低但资产充裕、经营规范的公司,其偿债能力可能远强于一个注册资本较高但资产空虚、管理混乱的公司。因此,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关键在于其资产是否独立、完整、可辨识,而非其注册资本或实缴资本是否充足。从这一角度出发,即使要关注公司的资本状况,也应将审查重点置于"资产独立性"而非"资本充足性"上。股东是否将公司资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是否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资产,是否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资产空虚——这些涉及资产独立性的问题,才是真正关乎公司独立责任能力的关键所在。

即便公司资本确实显著不足,债权人也并非只能依赖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寻求救济。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了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第54条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也为债权人追究股东瑕疵出资提供了明确路径。同时,由于实践中股东恶意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往往同时伴随着人格混同或过度控制等行为。在这些情形下,真正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并非资本不足本身,而是股东对公司的混同控制或过度支配。因此,完全可以通过人格混同或过度支配与控制这些更为成熟的认定标准来规制这种行为,而无需单独依赖资本显著不足。这些替代性救济途径的存在,意味着资本显著不足的规制功能已逐渐被其他制度所覆盖,这进一步削弱了将资本显著不足作为独立否认事由的必要性。

六、司法谦抑之需:司法不应当过度干预公司资本战略

公司的资本与风险是否匹配属于公司资本战略的范畴,不应受到过多干涉。 公司应当投入多少资本、承担多大风险、采取何种融资结构,本质上属于股东的商业判断与经营自由。只要股东未实施欺诈、恶意转移资产等违法行为,司法就不应以回溯性审查的姿态,因公司经营失败、资本不足而否定其人格。

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认识到这一问题。在苗清平、左红影委托合同纠纷案中,广州市金叁盈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额仅为人民币3万元,负债却高达170.43万元。对此,法院认为该公司经营范围属于咨询服务类活动,并非主要依赖于密集资本投入,仅从其登记的注册资本金额尚不足以证实存在资本显著不足。在广州市瑞唯斯电声电器有限公司诉中山市快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成立于2002年的快达公司于2019年以“现资产20万元、负债260万元,已属资不抵债”为由申请破产清算。对此,法院指出,即使公司资本数额与负债数额相差甚大,但由于快达公司是在正常经营了近二十年后才申请破产的,结合公司的成立时间、股东的实缴出资时间、负债时长、经营范围及市场环境等因素考虑,若要求股东随时根据负债情况增加资本,会增加股东的投资风险,亦违背公司独立人格原则。 这些裁判体现了司法对公司资本战略应有的尊重与谦抑。

七、资本显著不足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的功能重定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主张将资本显著不足从独立的否认标准降格为辅助性判断因素。具体而言:第一,在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等核心否认事由已经成立的情况下,资本显著不足可以作为强化裁判理由、佐证股东恶意的辅助因素。此时,资本不足并非否认人格的独立依据,而是与其他滥用行为相互印证、共同构成否认事由的证据链条。第二,在仅有资本显著不足而无人格混同、过度控制等核心事由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应否认公司人格。债权人可通过加速到期、追究瑕疵出资责任等替代途径实现救济。第三,仅在极端例外情形下——如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财产独立、股东设立空壳公司从事欺诈活动、公司资本严重不足且股东明显具有转嫁风险恶意等——资本显著不足方可与其他因素结合,成为否认人格的考量因素之一。这一辅助性定位既能够体现司法在面对商业决策和商业风险时的谦抑性,也与《九民纪要》“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的表述精神相一致。

八、结论

资本显著不足不应作为否认公司人格的独立标准,只能作为辅助性判断因素。从法理本质看,公司人格否认是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矫正措施,而资本显著不足是对经济状态的描述,本身不构成“滥用行为”;从逻辑位阶看,人格混同与过度支配与控制从财产独立和意思独立两个维度直接破坏公司人格的构成要件,系对公司人格“质”的否定,而资本显著不足仅触及公司责任能力问题,属于“量”的层面,二者存在本质差异;从判断标准看,实务中对“资本”内涵的界定与对“显著不足”的量化标准均存在极大的模糊性,难以对“资本显著不足”形成稳定、客观、可预见的裁判规则;从制度功能看,在注册资本信用逐渐削弱、资产信用日益重要的背景下,资本多寡已非公司责任独立性的决定性因素,且该条规制的风险转嫁问题可通过其他制度工具实现;从司法谦抑看,资本与风险的匹配属于公司资本战略范畴,司法不应过度干预。

由此,我国司法实践应当摒弃将资本显著不足作为独立否认事由的裁判思路,将其降格为辅助性判断因素。具体而言,在人格混同或过度支配与控制已经成立时,资本显著不足可作为佐证股东恶意的辅助因素;在仅有资本显著不足时,原则上应通过加速到期等替代途径救济;仅在空壳公司、一人公司等极端例外情形下,方可与其他因素结合适用唯有如此,方能实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精准适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与维护公司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之间取得合理平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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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47条.

1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50条.

1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54条.

1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4103号民事判决书。

15、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8998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

 

熊子杰律师

熊子杰律师毕业于湘潭大学法学院,专业为法学。

熊子杰律师曾为多家大型国有企业及外资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深度参与企业合规风控、重大项目谈判及商事纠纷处理,为公司运营、公司治理提供法律支持。熊子杰律师深谙企业运作模式与法律需求,善于从商业角度为企业提供务实、前瞻的法律解决方案。

在诉讼领域,熊子杰律师秉承着“专业”“负责”“严谨”“高效”的理念,竭尽全力为客户提供高品质的法律服务。熊子杰律师深耕民商事争议解决方向,承办过多起民商事案件,涵盖各类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继承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在长期实践过程中积累了丰富且多元的诉讼案件办理经验。尤为擅长各类疑难争议解决,面对错综复杂、法律关系模糊的案件,能够凭借深厚的法学功底、敏锐的法律思维及丰富的实战经验,抽丝剥茧般剖析案件关键所在,精准寻找法律依据与案件突破口,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